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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軒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軒為洪○皓(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之父,2人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詳細地址詳卷)。
洪○軒於不詳時間,自網路上購買含有不明藥物之迷昏水(下稱迷昏水),嗣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洪○軒將迷昏水加入瓶裝礦泉水(下稱本案瓶裝水)中飲用,然未飲用完畢,亦未蓋上瓶蓋,而洪○軒明知洪○皓年紀尚幼,倘誤食不明藥物,可能影響生命、身體機能,應隨時注意幼子動靜,妥加照顧,且依當時情況及家庭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瓶裝水隨意放在洪○皓可拿取之桌上。
適洪○皓自行拿取本案瓶裝水飲用,飲畢旋陷入昏迷。
嗣於翌日16時許,母親唐○(真實姓名詳卷)發現有異,將洪○皓送醫救治,洪○皓仍因藥物過量致心搏過慢、意識改變、有生命危險而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經加護病房治療後始無大礙。
二、證據:㈠被告洪○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洪○皓在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各1份。
㈣被告與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未善盡家長應小心謹慎照顧年幼子女之注意義務,擅將不明液體擺放在年幼子女可輕易拿取之桌上,致被害人誤食,險些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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