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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員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員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員目於民國111年3月11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內,經過該停車場第437號停車格時,見蔡牧耕所有之安全帽(含行車紀錄器)1頂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含行車紀錄器)1頂(價值新臺幣4千5百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返家。
嗣蔡牧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員目於同年月13日16時4分許到案,並由吳員目交付上開安全帽(含行車紀錄器)1頂為警扣案(業已發還蔡牧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牧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員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員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牧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9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含行車紀錄器)1頂,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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