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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生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育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黃敏之房東,卻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進入告訴人合法承租且仍於租賃期間中之租屋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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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林育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生為黃敏所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F室之房東,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1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備用鑰匙,無故進入黃敏所承租之套房內,適黃敏該時返家,發覺房門插有一把鑰匙,驚覺家內有人,隨即見到林育生從承租之套房內走出,方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房客黃敏之房間,然辯稱係為察看屋內黃敏所養之小貓狀態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故進入其房間內之事實。
3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樓層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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