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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啟安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啟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告訴人蘇啟安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對告訴人梁世昌施用詐術,詐取不法利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金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詐得新臺幣1,265 元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給付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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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蘇啟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啟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超商,招攔梁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梁世昌誤認蘇啟安有資力及願意支付車資而提供載運服務,嗣梁世昌依蘇啟安指示,接續搭蘇啟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新北市○○區○○街00號等處後,向梁世昌佯稱:要下車前往超商領錢云云,然下車後又返回稱超商無法提領百元鈔方向梁世昌坦承無法支付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265元,梁世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啟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世昌於警詢之指述 同上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本案車資為1265元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1年6月17日23時至同年月18日23時59分間之通聯資料 證明被告於搭車期間未曾聯絡親友支付車資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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