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77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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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淑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80號
被 告 林德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我家生活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上址騎樓下,由「我家生活館」老闆娘吳淑真管領之拖鞋2雙,當場為在上址店內之吳淑真經由監視器畫面得悉林德勝行竊後正欲離開而上前攔阻,林德勝旋將拖鞋2雙丟棄現場(已發還),旋林德勝可預見將雨傘用力丟擲可能使之損壞,仍另基於縱使損及吳淑真管領之雨傘,仍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而將吳淑真置放在旁之待售雨傘6把(共價值新台幣1200元)朝吳淑真丟擲後乘機逃離,致使上開1把雨傘之手把斷裂、其餘5把雨傘之手把彎曲,致令上開雨傘均不堪使用,致足以生損害於吳淑真。
二、案經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告訴人吳淑真管領之前開拖鞋2雙,並將告訴人之前開雨傘6把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行竊前開拖鞋2雙、毀損雨傘6把之事實。
3 前開雨傘遭毀損之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毀損雨傘6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先後1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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