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鄧凱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凱中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梅花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製成,且可藉以拆下他人車輛上裝設之零件,堪認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車用觸媒轉換器1 個,客觀價值非鉅,且案發後被告主動與告訴人林慶豐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有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擅自持梅花扳手實行本件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五、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惟此類器具係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在普通五金行或工程器材行即可輕易購得,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 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受損之金錢,等同返還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66號
被 告 鄧凱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林慶豐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111年3月19日7時許,林慶豐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觸媒轉換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梅花扳手竊取告訴人林慶豐上開自用小客車觸媒轉換器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觸媒轉換器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3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觸媒轉換器,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