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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佳薇係告訴人王金棗之孫女,詎馬佳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9時19分許,未經王金棗同意,聘僱不知情鎖匠吳宏良開啟王金棗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王金棗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棗告訴被告馬佳薇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孫女,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二親等關連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係2親等之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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