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79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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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彬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松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德群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係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內褲3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91號
被 告 黃松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5時15分許,侵入郭德群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女用內褲4件(已歸還3件),嗣經郭德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德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德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未歸還之內褲1件,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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