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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振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下稱「阿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日9時47分許,由高振中騎乘其胞兄高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萬」,前往許靖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由「阿萬」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未扣案)開啟上址鐵門後,侵入上址許靖宜住處,徒手竊取許靖宜所有之現金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藍色行李箱1只(價值2,000元)、手錶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2人並朋分上開贓款。
嗣許靖宜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振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
本院卷附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高志成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許靖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至第17頁、第78頁、第79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至第49頁)。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1.論罪之理由:⑴核被告高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⑤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⑨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⑩前揭①至⑨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侵入告訴人許靖宜住處內竊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獄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許靖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與「阿萬」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用以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萬能鑰匙,據被告供稱該鑰匙是「阿萬」所有(偵查卷7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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