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81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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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84
號、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麟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手機遊戲軟體「老子有錢」申請「老子之星0000000」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3時21分許,透過臉書帳號「陳政傑」名義,向雷明叡佯稱:欲販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與雷明叡聯繫之用,致雷明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4日15時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的方式,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1,845元之遊戲點數至本案遊戲帳號。

嗣雷明叡無法聯繫「陳政傑」,始知遭騙。

㈡於110年6月16日10時49分之前某時,透過臉書帳號「陳政傑」名義,向盧彥安佯稱:欲販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云云,致盧彥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0時49分許、11時21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5,500元、5,300元至不知情之呂富豪向呂佳玲(呂富豪、呂佳玲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呂富豪再依指示提領本案帳內之5,000元,並在統一超商購買等價遊戲點數後,將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中。

嗣盧彥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雷明叡、盧彥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呂富豪、呂佳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雷明叡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彥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呂富豪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月3日法大字第111000345號書函附資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㈥金果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金字第11008060001號函、110年9月15日金字第11009010001號函附繳費代碼開立店家資料、向上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雷明叡、盧彥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報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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