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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睦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第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睦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睦易自民國108年起至110年7月4日止,先後在邱文英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佳園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鶯駿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擔任店員,負責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10時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佳園店內,見邱文英置放在店內之皮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竊取邱文英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
嗣邱文英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23時3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鶯駿店內,收取顧客交付購買商品「12年蘇格蘭威士忌」之價金1,53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邱文英於同年月23日盤點貨物時發現有異,經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睦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9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10年3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
110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萊爾富單品/高單價商品銷售查詢資料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6556號第12頁至反面、第13頁、第14頁;
111年度偵字第9440號卷第8頁、第10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侵占金額為1,53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此部分已由告訴人以扣薪方式抵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經營超商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薪資抵償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蔬果團購、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1,530元,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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