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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realm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先嗇宮捷運站2號出口,知悉身著學生制服之告訴人黃○晴(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無故竊錄少年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手持realm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拍照、錄影功能,竊錄穿著裙子之告訴人下半身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隨即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晴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realm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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