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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啟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啟閔於111 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華碩寶藍色10吋筆記型電腦1 台,客觀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毓暄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恣意實行本件犯行,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所受損失,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關於本件遭竊而未扣案之前述筆記型電腦1 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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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78號
被 告 廖啟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前與女友租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嗣分手後,廖啟閔仍持有上址鑰匙。
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3時25分許,廖啟閔再次前往上址,並持鑰匙開啟該址大門後,察覺屋內擺設已變動,竟未離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後(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毓暄所有之華碩寶藍色10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廖啟閔無法解鎖該電腦,而將該電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友人收受。
嗣李毓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得菸蒂1枚,經比對與廖啟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啟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毓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伊所有之上開電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0090230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15428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經警於上揭地點採得之菸蒂1枚,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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