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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闓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闓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及施工材料共叁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闓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接續」,應更正為「分別」;第3 行所載之「多次」,應更正為「3 次」;
第4 行所載之「工具」,應更正為「電纜剪1 支」;
第5 行所載之「竊取電線及施工材料1 批」,應補充為「竊得電線及施工材料共3 批」;
第6 行所載之「得手後騎乘」,則應補充為「各次得手後皆騎乘」。
二、補充「被告蔡闓駿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各次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 支,為金屬材質製成,可剪斷遭竊電纜,堪認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時間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原檢察官起訴書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違誤,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之罪數,應由本院依法審究。
二、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自述因遭逢母親過世又無工作之逆境,且需要錢財度日,未能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恣意實行本件各次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未扣案之電纜剪1 支,雖係被告實行本件各次犯行使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實行本件各次犯行竊得之電線及施工材料共3 批,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勳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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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
被 告 蔡闓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闓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期間及111年1月21日02時40分許,多次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工地,並利用現場遺留之工具剪斷電線,並以推車搬運現場尚未安裝之施工材料,竊取電線及施工材料1批,價值新台幣(下同)24萬4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闓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圖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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