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82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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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銘傑、黃俊傑(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找在該處地下1樓倉庫從事木工之楊閎智(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3人會合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16)日0時許,由黃俊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與劉銘傑、楊閎智一同步行至上址地下2樓停車場,由劉銘傑持現場倉庫中取得之電動起子拆卸該處天花板電箱蓋板,確認並未送電後,其等3人即輪流持上開電纜剪剪斷電箱內由陳科名管領之電纜線3條(之後裁剪為4條,每條長度約4至5公尺)得逞,隨即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楊閎智工作之地下1樓倉庫藏放。

黃俊傑、劉銘傑於同日下午,將竊得之其中3條電纜線攜出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其等3人朋分(楊閎智部分用以抵償黃俊傑欠款,故黃俊傑取得1萬元);

剩餘之電纜線1條則由楊閎智另行變賣得款5,586元供己花用。

嗣於111年4月18日14時許,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趙國泰請技師保養機電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通知楊閎智到案說明,另於同年5月3日0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拘提劉銘傑到案;

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服務區拘提黃俊傑到案,並扣得黃俊傑所有之上開電纜剪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科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楊閎智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名、證人趙國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第121頁、第12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倉庫中之電動起子拆卸電箱蓋板,之後復與同案被告黃俊傑、楊閎智共同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行竊,而電動起子、電纜剪乃金屬所製,既能分別拆卸電箱蓋板、剪斷電纜線,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從而,本件被告與黃俊傑、楊閎智共同攜帶上述工具行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傑、楊閎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普通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在工地做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黃俊傑、楊閎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經裁切為4條,其中3條由被告、黃俊傑變賣得款1萬5,000元;

剩餘1條由楊閎智變賣得款5,586元並自行花用等節,業據其等3人供明在卷,而就上述1萬5,000元之分配情形,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我跟黃俊傑拿去變賣的電纜線共賣得1萬5,000元,3個人平分,我拿走5,000元,剩下的由黃俊傑拿走,因為楊閎智欠黃俊傑錢,所以黃俊傑直接拿走楊閎智那份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萬5,000元由3個人平分,每人分5,000元,因為楊閎智之前欠我錢,所以他那份給我,我實際上拿到1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聲羈卷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楊閎智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同案被告黃俊傑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205頁),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電纜剪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在被告所犯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動起子,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電動起子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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