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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業經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邱奕珉同意,並當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以聲音及影像互相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故援引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經司法院及行政院第3 次核定之適用期間,係民國111 年8 月25日起至11月24日止)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行糾紛」,應補充為「行車糾紛」。
二、補充「被告邱奕珉於111 年10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施孝謙間有行車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夥同同案被告王駿韙(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駕車在公用道路上緊追,趁告訴人因面臨紅燈號誌而停車時,旋即下車趨近並攔阻告訴人駕車離去,其2 人之後更有徒手敲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或作勢以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舉,所為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復使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淪為強橫者可恣意對弱小者使用暴力之野蠻叢林,無端增添社會上之暴戾風氣,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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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邱奕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駕駛車號碼BLL-69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駿韙(另行通緝),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加油後欲離去之際,適有施孝謙駕駛車牌號碼○○○-○○○○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亦在上址加油,2車因發生行糾紛,邱奕珉及王駿韙則不滿施孝謙鳴按喇叭之舉,而欲下車與施孝謙理論,施孝謙認為有異,旋即駕駛上開駛離,邱奕珉及王駿韙見施孝謙欲駕駛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由邱奕珉徒手、王駿韙持木棒,沿路徒步緊追施孝謙所駕駛之車輛,及至加油站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施孝謙無法繼續前行而遭邱奕珉及王駿韙當場攔下,復由邱奕珉敲擊車窗並強制開啟施孝謙駕駛座之車門,王駿韙則持木棒作勢欲毆打坐於車內之施孝謙,致施孝謙心生畏懼,並妨害施孝謙自由開啟車門及離去之權利。
嗣號誌轉為綠燈時,施孝謙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離去。
二、案經施孝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奕珉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王駿韙,因與告訴人施孝謙有行車糾紛,被告邱奕珉徒手、被告王駿韙持木棍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駿韙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施孝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加油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被告2人有持球棒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被告邱奕珉與同案被告王駿韙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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