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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麓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麓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陳麓元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陳麓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麓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既足以剪斷PE電纜線,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販賣水果,日薪約新臺幣3,000元,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PE電纜線19條,已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950號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98號
被 告 陳麓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麓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及瓊林南路附近,復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作為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在該處之PE電纜線剪成19條後(總長度57.3公尺,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予以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隨後便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方實施攔檢而查知上情,並起獲前述油壓剪及電纜線。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麓元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油壓剪1把,竊取PE電纜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創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領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為竊盜工具,竊取電纜19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合計19條,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劉創宏,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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