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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豐
徐瑞祥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湖 口鄉戶政事務所)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56號、26857號、270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瑞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短槍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明豐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國」成年人之託,邀集徐瑞祥、王明雄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吳展榮任職之太陽城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欲為「阿國」向本案洗車場之老闆討公道。
吳明豐、徐瑞祥則手持「阿國」提供之BB槍各1把,王明雄則持其所有之空氣短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見吳展榮抵達本案洗車場,正要開啟鐵捲門之際,吳明豐、徐瑞祥及王明雄共同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意聯絡,先由徐瑞祥持上開槍械指向吳展榮,詢問其是不是老闆,吳明豐再謊稱其等係員警,並持上開槍械指向吳展榮,徐瑞祥並以槍托敲擊吳展榮頭部要求其配合(因吳展榮頭戴安全帽而未受傷),並要求吳展榮交出手機,以免其報警,隨後吳明豐等人即闖入本案洗車場地下室,並四處翻找、搜尋,惟並未尋得所欲找尋之人及物品,吳明豐遂破壞本案洗車場監視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後,吳明豐等人隨即逃離現場,王明雄並將吳展榮之手機棄置於本案洗車廠旁花圃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吳展榮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其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於同日14時許警方據報後,持拘票分別將吳明豐等3人逮捕到案,並於王明雄住處扣得空氣短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展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豐、徐瑞祥、王明雄就上揭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合(見111年度偵字第26856號卷第8至11頁、第87至92頁、111年度偵字第2685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10頁、第52至57頁、111年度偵字第2709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至7頁、第33至35頁),並與告訴人吳展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2份(見偵卷四第60、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1份、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6至20頁、偵卷二第54至56頁、偵卷四第9至10頁、第11頁、第15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所載,雖有以如上所指之方式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然係迫使告訴人配合其等尋找物品及洗車場老闆,且避免告訴人報警之手段,是被告等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
是核被告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明雄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罪)、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復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即①所示部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3年5月19日至105年7月18日)、6年(即②至⑥所示部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5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與另案殘刑7月又10日先後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2年10月9日至103年5月18日),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0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另考諸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判決時,亦查無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另行犯罪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或業經繫屬法院暨判決確定之案件,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持有毒品、寄藏子彈及竊盜之財產犯罪等犯行,與本案所為之妨害自由罪章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僅為替友人「阿國」出氣,即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找尋告訴人之老闆而為上揭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吳明豐前有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及強盜等前科、被告徐瑞祥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王明雄前亦有搶奪、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此不含前項論以累犯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不佳,被告等人均具國中以上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等雖坦承犯罪,卻無正確法之認識,謊稱自己為員警,又被告王明雄並曾有類似案件等情,求判處被告王明雄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93頁),唯斟酌被告王明雄係應被告吳明豐之邀,始參與本件犯行,並非本案主謀者,於犯罪分工上,亦無特別重大或重於其餘被告之犯行,況僅因被告王明雄曾有類似犯行,即加重其刑罰,亦有評價過當之情,認就被告王明雄部分,所為求刑似嫌過重,爰判決如主文之刑度,以圖衡平。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扣案空氣短槍1把,為被告王明雄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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