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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禹治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禹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未竊得財物、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96號
被 告 朱禹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5分前許,在沈春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其前門未上鎖有機可乘,而侵入上址,於翻動搜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之際,即遭沈春龍返家發覺並將朱禹治留置在現場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沈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禹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去找友人許宏翔拿水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㈡證明上開告訴人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鐵條等財物有遭人翻找移動過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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