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84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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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豪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阿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不知情之彭秀鳳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㈠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阿祿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截取路口監視器畫面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同時期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尋回後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鑰匙1支,雖據警方扣押在案,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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