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85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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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楷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凌晨某時許,向其前女友李靜雯索討新臺幣(下同)8,000元遭拒,遂於同日6時58分許,將李靜雯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空地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機車格,待李靜雯發現機車不見,於同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黃智楷時,黃智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8,000記得」、「要不要找回你的車」、「就8,000還給我,就跟你說在那裡」、「8,000我拿到,我馬上跟你說機車在那裡」、「你不還,我也沒辦法,你機車自己保祐」、「你機車就算找到,我會三不五時的去關注你的機車」等加害財產之訊息恐嚇李靜雯,要求李靜雯給付8,000元,李靜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因李靜雯報警處理且未付款,黃智楷始未得逞(上開機車已由警方尋獲發還李靜雯)。

二、案經李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空地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告訴人機車尋獲現場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現場勘察報告(含尋獲機車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89366號鑑驗書、111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28113號鑑驗書等證據)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為圖一己私利,以藏匿告訴人機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因告訴人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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