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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范姜菊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范姜菊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范姜菊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張銀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已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告訴人所有之假牙1只及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假牙及悠遊卡皆屬個人專屬物品,就悠遊卡部分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悠遊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假牙及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周范姜菊英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范姜菊英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拾獲鄭張銀鳳所有而遺落在地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手錶1只、假牙1只及悠遊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已,嗣鄭張銀鳳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張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范姜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並將之置於隨身菜籃推車內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張銀鳳、告訴代理人鄭品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張銀鳳於上開時地遺失上揭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並未棄置現場或交付店家招領,猶將之攜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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