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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惠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李承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東陽肉鬆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李承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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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09號
被 告 黃惠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李承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新東陽肉鬆1罐(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承翰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新東陽肉鬆1罐(已發還)。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惠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商店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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