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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宇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閎宇與告訴人李俊良為娃娃機台台主與場主之關係,因與李俊良間有細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李俊良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腳踹、踢店內擺設椅子,反彈至牆面上,造成牆壁裝潢毀損,至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俊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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