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凃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案經張景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凃智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內、外六角扳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內、外六角扳手各1支,竊取告訴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科刑:
- 三、沒收: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內、外六角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
-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零件,固屬被告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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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智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六角扳手、外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4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內六角扳手、外六角扳手各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竊取張景翰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煞車拉桿、煞車油杯各2個及固定用螺絲(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景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凃智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內、外六角扳手各1支,竊取告訴人張景翰所有機車上之上開零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工具,我是徒手去拔的,且我帶的內、外六角扳手尺寸很小,應不屬於兇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內、外六角扳手各1支,竊取告訴人張景翰所有機車上之上開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甯妡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機車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內六角扳手1支、外六角扳手1支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行竊時有攜帶內、外六角扳手各1支之事實,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於網路列印出之各式六角扳手照片中,指出其所攜帶之內、外六角扳手之式樣,此有網路列印圖片2張在卷可參。
而由上開網路列印圖片中被告所圈選指出其行竊時攜帶之內、外六角扳手之式樣以觀,其等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且扳手等器械既能供一般人持用以裝卸螺絲等物品,長度自均非微小,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應無可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內、外六角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零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煞車拉桿、煞車油杯各2個,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其餘被告竊得之固定用螺絲,其價值低微,且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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