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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瑋景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游淑美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朝陽米糧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商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游淑美未見徐瑋景駕車返回朝陽米糧行,經查詢發現上開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徐瑋景則已不知所蹤且無法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朝陽米糧行銷貨單影本11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雖經本院裁定與另案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不影響此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已因2次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貨款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擔任司機、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共計3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家名稱 侵占之貨款 1 阿銘師雞肉飯 3,170元 2 南洋美食 2,170元 3 e園排骨 1,050元 4 滬上雞庄 1,250元 5 粥師傅〈新東店〉 3,020元 6 鳳城燒臘 1萬6,340元 7 廣州咖哩飯 4,400元 8 國興麵攤 1,150元 9 程家意麵 1,150元 10 米澤製麵〈古亭店〉 1,300元 11 香茹肉粥 2,000元 共計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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