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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IPHONE手機1支」應更正為「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係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後因疫情停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少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鄭少彥停放於該處之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4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鄭少彥察覺手機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少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少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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