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2000,2022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第3117號、111年度偵字第25465號、第30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銘德所經營之「億苑旅店」內,持現場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櫃臺抽屜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4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金銘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駛離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2樓千斗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時,見管理室內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管理員黃文文管領之自動繳費機鑰匙1串(含鑰匙與磁扣),旋持該鑰匙著手開啟管理室外之自動繳費機欲行竊,惟因鑰匙不符致未能得逞,適黃文文返回管理室,曾英豪見狀隨即駕車離去。

嗣黃文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0月25日6時30分許,從未上鎖之側門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維格餅家」店內,徒手竊取員工游少榮所管領置於收銀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游少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現場零錢盒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曾英豪之右環、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2月26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伍肇工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伍肇工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2,800元、遙控器1個、信用卡3張、健保卡、疫苗接種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伍肇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千斗開發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游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銘德、游少榮、告訴代理人黃文文、被害人伍肇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抽屜鎖頭遭破壞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1962號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5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641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27238號鑑定書、維格餅家2021年10月25日監視器時間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2546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3068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持剪刀破壞抽屜鎖頭後竊取抽屜內財物,而剪刀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抽屜鎖頭,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告訴代理人黃文文管領之自動繳費機鑰匙後本欲繼續竊取自動繳費機內財物,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屬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其接續數舉動間有竊盜既遂及未遂,因其竊盜自動繳費機鑰匙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僅成立一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共1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12罪)、2年(4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3歲及成年肢障之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846元;

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自動繳費機鑰匙1串(含鑰匙與磁扣,單副價值2,500元);

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500元;

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價值2,000元)、現金2萬2,800元、遙控器1個,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被害人伍肇工所有之信用卡3張、健保卡、疫苗接種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及證明之用,倘被害人伍肇工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在現場桌上取得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卷第1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曾英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曾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繳費機鑰匙(含鑰匙與磁扣)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曾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曾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