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2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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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文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母喪心情欠佳,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陳靜倫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金門高梁酒各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文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文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胡文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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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69號
被 告 胡文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民國110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靜倫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⑵於110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壽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3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⑶於110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壽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3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靜倫察覺上開商品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靜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倫、證人張峯鳴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文寶3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⑴⑵⑶所竊得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宗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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