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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鈞
潘明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鈞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壹組、監視器設備(含主機、螢幕)壹組、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電子菸壹只均與潘明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明圻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壹組、監視器設備(含主機、螢幕)壹組、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電子菸壹只均與郭紹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紹鈞與潘明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22時51分許,前往郭紹鈞友人許芯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樓下,由潘明圻在1樓把風,郭紹鈞則以不明方式破壞該址1樓側鐵門之門鎖後,沿階梯登上2樓,再以不明方式破壞2樓居所大門之門鎖及窗戶後,入內竊取許芯愛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1組、監視器設備(含主機、螢幕)1組、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電子菸1只得手,嗣郭紹鈞與潘明圻即逃離現場。
待許芯愛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潘明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許芯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262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本案居處採證照片各1份。
㈤案發時附近監視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該罪,並各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明圻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潘明圻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潘明圻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潘明圻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郭紹鈞、潘明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為高職肄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竊得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1組、監視器設備(含主機、螢幕)1組、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1支及電子菸1只,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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