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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林文揚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文揚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29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持油壓剪破壞零錢箱鎖頭行竊,該油壓剪顯屬質地堅硬之鋒利工具,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所為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③至⑤案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揭⑥⑦案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9年10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①至⑥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防水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油壓剪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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