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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章生自友人陳正池處知悉鄭正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應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10時許,向鄭正吉謊稱:認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可代為處理執行事宜,可免予入監執行云云,致鄭正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11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將新臺幣(下同)62,000元、100元以存款機跨行存款方式,存入林章生向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鄭正吉於109年12月1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方知林章生並未處理執行事宜,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林章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正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先後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係因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1年10月6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2,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2,1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以82,000元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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