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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馬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業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而前開刑事判決於同年6 月10 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佐,其上訴期間自同年6 月10日起算20日,迄同年月30日已屆滿,被告則遲至同年9 月8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誤載為「抗告狀」,案號則誤載為執行案號),並遞狀至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13日),此有所提書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期,本案早已確定,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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