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67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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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邱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漫畫人偶公仔共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邱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邱信於111 年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漫畫人偶公仔共3 個,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淑謹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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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楊邱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邱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7時33分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淑謹放置於該處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之漫畫人偶公仔3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淑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邱信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謹於警詢之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竊盜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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