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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少弘於民國110年4月21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品川商旅櫃檯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因故與告訴人劉佳燕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妹」、「死員工」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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