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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ONDA牌發電機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甘智鐘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工程施工所需向余定篤租用HONDA牌發電機3台,言明工程完畢後返還發電機並結算租金,詎甘智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底前即在不詳地點將余定篤之發電機侵占入己,嗣余定篤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上開發電機。
二、案經余定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定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列印資料、被告租用發電機時之照片、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僅匯款新臺幣9800元租金,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HONDA牌發電機3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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