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10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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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霖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學霖於111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3次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中附表所載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2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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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呂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高溯偉與其女友同住之新北市○○區○○
路00號B1外,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由高溯偉管領持有之物 品。
二、案經高溯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高溯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 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洋裝、內衣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110年4月6日2時51分許 黑色洋裝1件、白色洋裝1件、女性內衣數件 2 110年4月7日21時55分許 紅色內衣1件 3 110年4月8日 黑色內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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