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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峯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翌日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2時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
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刊登文章中另有「屁孩」、「重機老鼠屎」、「回家找媽媽」之文字,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
惟參諸被告於文章內容中所稱「屁孩」、「重機老鼠屎」、「回家找媽媽」之文字,顯係對於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楊青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在加油站打氣時發生糾紛,即在爆料公社公開上傳告訴人影片並發表如起訴書所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本案請依法處理,判決被告有罪等語,另告訴人已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91頁至第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心臟方面及憂鬱症等疾患,現從事外送員、未婚、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
被 告 何峯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峯雄與楊青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內,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遂使用手機拍攝楊青樺之影片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翌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於Facebook(下稱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專頁上,使用「Fongsyong He」暱稱上傳楊青樺之影片,並稱「剛剛發生事件,蘆洲加油站,機車打氣事件~這位黃牌重機車主,以為我會動手~很抱歉您缺錢,我更缺錢~事由~中秋節烤肉,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小弟我喝了酒請朋友送回《友人滴酒不沾》,或許機車輪胎氣不足。
自加油站打風,可是風嘴不知如何灌不進去。大約耽誤了一些時間。LAF-
07XX黃牌大哥很不開心的過來大聲口氣要吵架的說了幾句。
試問各位看官各位大人們......到底是不是先來後到,您是否該排隊呢?非常的不客氣的與我朋友吵起來了,當然我也不可能置身事外。
那位不可一世的黃牌,該說是屁孩吧。
只會回家找媽媽那種吧,打電話~繞狼《不知給誰~叫人吧》把我們攔車叫我們不要走~拿出手機攝影,我們也想說算了!得饒人處且饒人,結果我們一走來了一群快打部隊!而我們選擇繞回去解釋清楚,警方的快打部隊不是這麼給您使用的啦。
帶著女朋友《或是老婆不詳》口罩連拿下來都不敢,一個男人做錯事情不敢承擔。
還要在警察大人面前說謊,難道您一點都不羞愧嗎?所有的重機騎士都是很好的,可惜出了一些老鼠屎。
壞掉了整鍋粥吖~」等語,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其中「屁孩」、「重機老鼠屎」、「回家找媽媽」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楊青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楊青樺之影片後,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專頁,並書寫上開文字內容等事實。
2 告訴人楊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雯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雯惠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於案發時獲報到場處理,雙方情緒激動,嗣等雙方情緒都已穩定,證人張雯惠始離開現場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獲報到場處理之情形等事實。
5 臉書影片翻拍光碟、臉書文章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倘同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者,則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及10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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