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10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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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告黃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電擊設備取得告訴人林亞萱所經營洗車廠設置兌幣機內零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線電視工程人員、未婚、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零錢新臺幣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電擊設備1台,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類似電流干擾器材係在光華商場購入,已經不見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黃建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9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洗車場,以電擊設備電擊林亞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硬幣,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林亞萱所有之4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前揭機車遺留在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扣各種車輛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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