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1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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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家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王世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13時48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6日13時4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世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又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新北檢德列109毒偵2652字第10900660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9年4月6日13時4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所為,本院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嗣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出所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錫列110院觀執60字第1119014742號函、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觀察、勒戒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故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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