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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洪志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後,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7號)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又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0月21日新北檢德簡109毒偵785字第109003738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本院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嗣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111年7月5日入法部務○○○○○○○○,嗣於111年2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乙情,有法務部○○○○○○○○111年2月8日新戒所輔字第11105000550號函暨附件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故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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