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11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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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家華明知本身未從事放貸款項業務、投資線上博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透過臉書即時通向游翔逸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月付1萬元,但需先繳2萬元保證金云云,致游翔逸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6日17時13分許,依李家華指示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徐雅榛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嗣李家華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失去聯絡,游翔逸始查悉受騙。

㈡於109年3月2日,臉書博奕討論區網友即蕭家旻,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李家華加入LINE博奕群組之事,李家華趁此機會向蕭家旻佯稱:有一場線上博奕,投資賭金3萬元,就可獲得8至10萬元獎金云云,致蕭家旻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1時27分、7時21分、14時1分許依指示各匯款1萬元至李家華所指定不知情徐雅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李家華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失去聯絡,蕭家旻始查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李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6號偵查卷〈下稱第18746號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49頁至第51頁;

109年度偵字第35032號偵查卷〈下稱第35032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及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徐雅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蕭家旻、游翔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8746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

第35032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

㈢告訴人游翔逸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蕭家旻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證人徐雅榛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游翔逸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家旻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第18746號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2頁、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受騙匯款,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游翔逸、蕭家旻各2萬元,此有本院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第18746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游翔逸2萬元、蕭家旻3萬元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游翔逸、蕭家旻各2萬元之損失,是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各2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然就被告詐得告訴人蕭家旻3萬元之款項部分,尚有1萬元未予賠償,如前所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家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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