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12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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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涵涵」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進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並提供自身帳戶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惟被告僅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畫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尚短,即遭員警查獲,涉入不深;

再考量告訴人固因受被告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111年2月16日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非惡,又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 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或為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仍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相當程度足以彌補其之所為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仍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多寡、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參與程度、告訴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詐術,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而獲取1至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為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3,0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部分,因業經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幕後成員,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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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76號
被 告 吳柏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言於民國109年9、10月間透過綽號「涵涵」之成年女子加入其所屬之詐欺組合,並與該詐欺組合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作為犯罪工具,且於109年9月17日,經由其他成員之指示,以LINE暱稱「欣彤」向曾重文佯稱祖母化療需要用錢、沒錢吃飯、還姊妹欠款云云,向曾重文借款,曾重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09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109年10月9日19時52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柏言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吳柏言隨即分別於109年9月30日0時51分許、109年10月3日17時許及109年10月10日13時3分許,將款項領出,交給指定成員,吳柏言並可獲得報酬1至2萬元。
二、案經曾重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言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重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彤」向其佯稱祖母化療需要用錢等理由需借款,告訴人即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9時37分許匯款5,000元、109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109年10月9日19時5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記錄 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匯款進入,且隨即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9月24日新北院賢民臨110年度臨調字第573號函及所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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