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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415公斤」之記載更正為:「重4.15公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永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扣案油壓剪行竊,該油壓剪質地堅硬(見偵卷第16頁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油壓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持油壓剪竊取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拆遷工程區電線,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已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許煒鑫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目前退休、不用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考量其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重4.15公斤),業已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許煒鑫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20號
被 告 邱永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有)內,趁四下無人,竊取電線1袋(重415公斤)得手。
嗣因行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1袋(已發還)及油壓剪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永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工地拿取電線1袋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那邊亂七八糟云云。
2 許煒鑫(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雇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現場電線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工地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永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另扣案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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