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13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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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安全帽與甲機車已分別發還王鈞志與潘馨茹」之記載更正為:「甲機車已辦理報廢,移由樹林拖吊場保管;

安全帽已發還王鈞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甲機車1台,於案發時辦理報廢中,尋獲後由樹林拖吊場保管;

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王鈞志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

本院審易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02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處,見潘馨茹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已報廢)停放於該處,鑰匙插在電門疏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甲機車後,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未經其母李鎂之同意,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拔取李鎂所有之K6V-876號機車車牌(下稱乙車牌,此部分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並將乙車牌懸掛於甲機車車身以逃避員警查緝。
復於110年1月4日15時27分許,騎乘懸掛乙車牌之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鈞志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於王鈞志所騎乘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徒手竊取之,嗣經王鈞志之友人吳宗軒及時發現後告知王鈞志,王鈞志質問林雅玲,林雅玲隨即騎乘甲機車(且頭戴上開安全帽)自現場逃逸,嗣經警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機車(含鑰匙)、乙車牌與安全帽等物(安全帽與甲機車已分別發還王鈞志與潘馨茹)。
二、案經王鈞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雅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甲機車、乙車牌與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鈞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3 證人吳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懸掛乙車牌之甲機車照片1張與上開安全帽照片1張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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