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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佩諭本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某處,以不詳設備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呂恩」接收卓世偉所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呂佩諭佯裝應允可出售其所需求之毒品安非他命,且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致卓世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日19時36分、109年12月2日3時6分,轉帳6,000元、1,000元至呂佩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佩諭以此方式詐得上揭款項得手。
嗣於109年12月2日6時前之某時許,呂佩諭將4包偽裝為毒品之糖包,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與卓世偉所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花圃內藏放,卓世偉於109年12月2日6時許前往拿取後,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交易地點現場勘查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非法方式謀財,以糖包冒充毒品安非他命訛詐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非鉅,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合計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提出已返還被害人之相關佐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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