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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修
選任辯護人 郭偉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82089號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被告轉讓給謝致和、李定倫施用之愷他命為結晶顆粒,既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當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相同法理,轉讓第三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被告自偵查時起即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自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不得轉讓,卻仍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謝致和、李定倫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尚微,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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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均須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未經法定程序取得即屬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將自己所持有、毛重約1至2克之第三級毒品與偽藥愷他命粉末,放在該處桌上,任由在場之友人謝致和、李定倫自行以捲菸之方式取用,而轉讓愷他命。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2 證人李定倫110年5月14日之證述 被告乙○○無償提供第三級毒 品及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李定倫、謝致和之事實。
03 證人謝致和1109年10月9日警詢、109年11月12日偵訊之證述 被告乙○○無償提供第三級毒 品及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李定倫、謝致和之事實。
04 證人謝致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人謝致和於109年3月3日凌晨4時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5 被告乙○○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乙○○於109年3月3日凌晨4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屬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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