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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曜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曜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白曜維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全家便利商利商店」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告訴人意見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持告訴人許瑋珊提款卡匯款及提領現金之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轉出及提領告訴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法紀等觀,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7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至4萬7,000元、須分擔家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共2萬3,000元),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出及提領及之款項共計2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白曜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曜維(所涉侵占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瑋珊前係男女朋友,並與許瑋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詎白曜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9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11時9分許止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趁許瑋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瑋珊所有放置在背包內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白曜維竊得上開遠東銀行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11時9分許、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全家便利商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未經許瑋珊授權同意,即插入上開遠東銀行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許瑋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匯款及提領現金,而由白曜維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3000元得手。
二、案經許瑋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曜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許瑋珊同意而拿取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瑋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522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 2、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之時日,遭轉匯2萬元及提領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持告訴人許瑋珊提款卡匯款及提領現金之2次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背包內之提款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提款卡提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要難成立該罪責,被告所為應以同法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論處,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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