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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政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肆壹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政揚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110年4月15日6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更正為「於110年4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土地公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
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65號函附件鑑定書」;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所蒐證照片紀錄表暨本案相關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97號),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8696公克,驗餘毛重0.8419公克)暨外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97號
被 告 廖政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109年度簡字第77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6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毛重0.869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4月15日6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前逮捕,並扣得上開煙草1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政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煙草1包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之煙草1包,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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