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簡,591,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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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盒(內含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國慶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林建興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盒(內含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惟調解內容約定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現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244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悠遊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並得申請餘額返還,且該悠遊卡未扣案,對上開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67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堤道外11K+600處(塔寮坑2停車場),見林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車輛左後小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零錢盒1盒(內含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244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林建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堤道外11K+600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小車窗遭破壞、車上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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